【重要】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期間,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教學活動時間計算原則說明
一、依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(以下簡
稱本辦法)第23條規定略以:「(第一項)實習學生符合法令
規定資格,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者,得於教育實習期間,
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下列教學活動:一、擔任高級中等以下
學校補救教學、社團活動指導、監考或其他教學活動。二、擔
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滿三個月之代課及幼兒園未滿三個月之
代理教保服務。(第二項)前項教學活動,每週累計總節(時
)數最高為十節(時),前項第二款代課或教保服務,每月最
高為二十節(時);上開節(時)數,均不得計入第四條節(時
)數及日數。(第三項)第一項教學活動,以實習學生之教育
實習機構辦理者為限。」。
二、鑑於本辦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學活動與第1項第2款代課或代
理教保服務之計算原則不同,爰應分別計算。
三、實習學生於每日下午4時至5時從事之教學活動、每週三中午
12時放學過後或每天中午12時放學過後之課後輔導,應依本辦
法第23條規定列為每週累計教學活動總節(時)數計算。惟為
維護教育實習品質,實習學生依本辦法第23條規定從事教學活
動,宜量力為之。